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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发布时间:2012-12-25  来源:法院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对于司法实践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理念内涵,自觉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

  司法理念(或称司法观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观念,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特点、性质的基本认识,是支配人们司法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引导着人们建立司法制度、运用司法制度、改造司法制度的活动。它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范畴,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观,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支撑司法制度存在,引导司法实践活动。

  近些年,关于应确立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法学界、司法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结合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念,认为大致包括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司法效率等。 中央决策层早已提出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为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我们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才能确保人民司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得以全面贯彻落实。而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特殊内涵,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以下二点:

  一是时代性:“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思想的提出,是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为基础的,是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应具有的司法理念,要符合时代要求。人的意识形态是多元化的,但司法理念不应多元化。

  二是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因“社会主义”而区别于西方的司法理念,具有自己的特质。“社会主义”是一个政治意识形态范畴的概念,用其界定“司法理念”,首先表明了“司法理念”在社会主义性质下与资本主义、封建主义之间的区分。我国司法传统理念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注重法律对社会的亲和力。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积极引导司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律师的法律评价标准与人民群众道德评价标准的逐步融合。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力量,因而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就成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最重要内容之一。也因此,“司法独立”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中也就有了不同的内容和本质的区别。在我国,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尤其是法治传统的中国特性,所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重点突出了党的领导,树立了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也就树立了党的领导和党的权威。

  二、在当代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面临的国情

  司法理念来自司法实践的要求,又反过来引导司法实践。公平正义、居中裁判等司法理念具有普遍适用性,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但我们同时又不可否认司法理念具有地域性、时代性。无视社会现实而一味提出同一的司法理念,是削足适履,反而会引起不良后果。在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仿德、日的模式设立了司法制度,但因与当时中国社会现实的脱节而导致民众的茫然和漠视,并为部分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留下了空间;反过来也可理解为什么解放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后来深受百姓的欢迎,是因为马锡五的审判适合当地老百姓的需求,符合中国时代的需求。今天我们研究“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一定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

  现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处在高速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同时也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时期。中国社会结构现已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所谓新的“三大差别”,即城乡差别、贫富差别、东部和西部差别。中国社会科学院调研后认为目前的中国社会已出现了十个不同的阶层 ,不同的阶层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其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冲突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司法面临的新问题。而且,社会管理、经济管理等领域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下岗、劳动争议等引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同时,由于趋利是市场经济中人的普遍追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中国经济在充满生机活力的同时,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这也引发了不同阶层间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队伍囿于经济和生活条件的差异也难免受到影响和冲击。虽然近年来我们一直坚持不懈地狠抓队伍建设,但是律师队伍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不严格、权钱交易、有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律师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影响了党和政府(指大政府)的形象。因此,律师队伍和司法工作要适应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必须进一步明确司法指导思想,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武装律师头脑。要通过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教育,明确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切实提高律师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这使党中央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树立严格、公正、文明、清廉的司法形象的要求成为必然。

  另外,在与国外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的接触中,我们一方面有效地借鉴吸收了其有益的部分,但另一方面对西方各种法治思想渊源与社会发展的研究有偏差,导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司法的指导思想也出现了偏差:有人在司法实践中简单套用西方的一些“法律术语”,片面崇尚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甚至不加辨别地要求吸收“三权分立”、“政治中立”等;同时,“左”的思想以及封建思想残余依然存在,突出表现为特权思想严重,民众观念和人权意识淡漠等。这都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不满意的原因之一。

  因此,提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时代的要求,是执政的要求,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反映出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反映出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向,也向全党、全国人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对法律师服务工作的引导作用

  司法理念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司法实践,引导表现为价值观念的引导和行为方式的引导,即司法理念具有价值功能和实践功能。前者是指司法活动,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蕴含了关于司法伦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后者是指各种关于司法方式的理念,涉及司法的具体组织和运作,诸如公正、高效、严格、文明、清廉、衡平等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对于当代法律服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从宏观而言,它引导律师要直面中国的社会现状和政治的需要,直面传统与现代的差异、中西国情的差异和新的“三大差别”等;就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而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引导作用具有以下6个方面:

  (一)要有强烈的政治理念。

  近年来,有人从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角度出发,提出司法要远离政治、远离政党、绝对独立。这是对我国政权结构的严重忽视,是对宪法的严重违背。依靠党的领导的理念,是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要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党对司法公正的领导和监督,是宪法赋予党的历史使命。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司法工作沿着正确轨道发展的前提,是律师依法办案的根本保证。我们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严格依法办事,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树立大局观念,自觉地使法律服务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要通过发挥司法功能,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发展,在工作中要坚决防止利益驱动或地方保护,防止片面理解甚至割裂律师工作与大局的关系、防止将服务大局与履行职责对立起来的观念和行为。在具体的工作中,律师要服从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不能仿学西方的“三权分立”拒绝领导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与党的中心工作同步进行,才能顺党心,合民意,最大限度地发挥职能作用。

  (二)要有公平正当衡量利益的观念。

  利益衡量,是指律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选择应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司法判断在追求合法性原则的同时,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政治因素和道德因素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必要的关注。首先,要做到个案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衡量:当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冲突时,应首先力求二者关系的统一协调;当二者冲突无法衡平时,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体利益。这与西方个人本位、高度重视私权的观念是不同的,这既是我国法律的要求,也是政治意识、服务大局意识的要求。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已经具备基本的法律框架,但不可否认,由于社会发展处于快速的转型期,加上法学研究、立法技术本身的滞后性、局限性,所以法律法规尚且不能及时和超前规范社会现实,甚至还会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发生碰撞。如果简单地按照法律条文办案,就有可能导致对社会发展起负面影响,此时律师就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理念出发,发挥律师的聪明才智、衡量个案和社会之间的效益予以取舍、评判,或转由其他非诉讼方法解决。其次,要做到诉讼当事人利益之间的衡量:要超越形式上的法律公平,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努力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趋于实质上的公平,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

  由于当代中国社会已经分化成多个阶层和群体,出现了明显的强、弱势,所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可能分属于不同的阶层,其在诉讼中的强弱地位、诉讼能力会有较大差别,同样的诉讼结果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绝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影响。因此律师不应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复述者,而应通过其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维护公平正义、调节社会矛盾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利益冲突,这就要求律师即要严格依法办案,又不能僵硬地按照法律条文办案、不能单纯追求合法性原则,还要善用政治思维、法律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的方式,“合情、合理、合法”的综合判断得出是非善恶的评断。总之要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对于弱者还要予以适当的倾斜:在程序上要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予以诉讼上的适当帮助,例如释明法律、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等,以尽量达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在实体处理上也要关注弱方的实际利益,尽量使办案结果接近实质上的实体公平。

  (三)要切实做到司法为民,具有人文情怀。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它揭示了新时期律师的工作宗旨。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其最高标准就是洞察民情、知晓民意、关注民生、维护民权。司法为民有着丰富的内涵:通过办理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达到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维护稳定,调节社会关系之目的;律师事务所要运用多种举措为民提供诉讼便利和服务,比如方便诉讼指导、减轻诉讼成本、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等等,通过司法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当前,尤其是要对下岗工人、民工、残疾人等弱势一方群众予以人文关怀。弱势一方群众的出现是当代社会的客观存在,由于该群体维权意识、法律常识的薄弱,而且诉讼能力有限,其维护自身权利的难度往往很大,更需要全社会及律师的关注。司法部专门下文要求对民工案件予以优先处理的地位,就是体现了对民工这一弱势一方群众从法律予以特殊的关怀。

  (四)要注重以社会效果作为司法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要求现代司法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国民众向来有厌讼心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而很少从合法性与公共利益的合理性角度来评价纠纷和司法,法律评价标准与社会的道德评价标准常会发生错位的现象。这就要求律师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民情,充分真实的了解老百姓在想什么、干什么、怨什么、追求什么,充分认识到道德评价标准与法律评价标准之间的相同之处与差异,体现律师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的亲和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达到民众对律师办案活动过程与结果更深入、更广泛的认同。这实际上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中的体现。实践证明,由我国独创的调解方式是解决纠纷、获得最佳诉讼效益的的有效手段。优秀律师往往重视调解。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得到有效的疏导和化解,达到了“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

  (五)要强调律师的社会责任,力求案结事了。

  司法的真正目的在于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在于案结事了。评判是非只是社会对律师的初级要求,定纷止争才是司法的目的和根本。律师不仅要关注纠纷是否依法解决,还更要关注这一结果是否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和认可,而不仅仅是办结案件。另外社会也应对司法权的局限性有所认知:律师也是普通人,不是神,不可全知全能,对于不可再现、无法查清的事实,当事人期望值只能够限定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要走到尽可能远的地方,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又要在该驻脚的地方就驻脚,这也是需要当事人及社会所理解和认同的。

  (六)要强调司法民主的理念,防止司法专制。

  司法民主与司法专制是相对立的。实行办案公开,是律师事务所司法民主的很好形式,能增进当事人对律师工作的信任,避免矛盾升级和对律师工作的合理怀疑。律师应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界对律师工作的监督,培养由司法人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媒体监督的意识,保证司法的运行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四、“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对整个社会的指导意义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不仅要强调司法人员应具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还应使这一理念成为整个社会的主导理念。从广义上看,“司法理念”是指包括司法职业人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基本司法观念。司法不是脱离社会的司法,没有全社会成员的认同和支持,“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就没有了基础,最终也会枯萎。对于当今的中国,更应重视在公权力行使者和社会民众中确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党委、人大、政府等公权力部门,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在它们中确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他们掌有领导权、立法权、监督权和管理权,引领、控制、约束着司法活动的方向和节奏,为司法提供条件。”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而为是对各级公权力部门的基本要求,中国共产党在《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对人大、政府同样如此。在法治的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一方面来自立法机关的授权,一方面来自司法权的确认;公权力一定程度上是有赖于司法权的。在当今中国,行政部门尤其要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要尊重司法权。但由于特殊的国情,目前的中国仍是一个行政权主导的国家,所以司法权弱于行政权,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发生冲突时,司法权常处于被动的态势。在部分行政人员中,经济发展大于法治的观念还很普遍,而司法权受行政权挤兑的现象还较广泛地存在。因此,公权力部门具有何种司法理念,将深刻地影响整个社会司法理念的形成。

  要重视在民众中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的信仰。民众的司法理念对营造司法环境方面的影响不容忽视。我国进行的五年普法教育活动,就是用普法的形式引导公众知法、守法、尊法,并信仰法律,要大力开展普法教育,让法律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成为人们评价自我和他人行为的规范,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行为模式。当事人对于案件判决能否服判息诉,不仅是对一个裁判结果的服从,也是当事人对法律既判力、约束力、强制力的认同和对法律的信仰问题。法律不被民众自觉遵守、不被民众信仰,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人们相信和尊重法律权威的一种确定的心理信念,只有法律权威赢得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人们才会因信服法律而自觉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自愿地将纷争诉诸司法机关,寻求法律保护并自觉主动地维护生效的裁判结果。就能很好的改变一些人有了纠纷不是诉至法律,而是热衷于信访,甚至在裁判生效后仍“乐此不疲”的找政府上访。诚然,个案的信访经政府出面调处有可能使个人获得“公平”,但这种“个案公平”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使司法裁判权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对法律的信仰来自司法和民众的良性互动,司法公正有助于全社会对司法信仰的形成。

  五、尾记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一思想的落脚点是:司法是有民族性的,要关注国家的政治结构、民族传统,而不能超越中国社会的现实。但我们要防止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误读:并非是要一概排除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观念和西方的司法理念,尤其不能一提“社会主义”,就要将西方国家中先进的、科学合理的、可为我国借鉴的司法理念予以排除;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拿来主义”才是科学、客观的选择。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是在不断丰富和不断发展的,这也正是符合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发展观。

法院新闻网责任编辑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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